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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三毛”),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区**镇**村**222号。2015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而发生口角,后被劝离。当日20时许,王某某相约徐某某见面,徐某某遂持刀至本区叶榭镇辕门路133号“端品生鲜超市”出口处,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徐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创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左颞顶部头皮裂创、左眼部挫伤、左颈部皮肤创及左颈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因被告人徐某某向其讨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离。嗣后,其相约徐某某至本区叶榭镇辕门路上的“端品生鲜超市”出口处见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后徐某某持刀砍伤其面部。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其在本区叶榭镇辕门路端品超市门口,看见一名白衣男子将另一名男子压在身下,被压男子挥舞菜刀,白衣男子脸上带血。

3.《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16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到作案用的菜刀一把。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创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左颞顶部头皮裂创、左眼部挫伤、左颈部皮肤创及左颈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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