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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虹口区广灵二村***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广灵二村花园内与被害人季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某拳击被害人季某某头面部,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额头皮下血肿,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徐某某伤害的经过。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拳击被害人季某某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季某某因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蔚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183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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