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28221993********,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拉尔市**镇12团**栋**号,居住地新疆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区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已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于2019年12月6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五通桥城区雅韵KTV大门外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唱歌买单问题而发生言语纠纷。被害人曹某某先用手打了被告人徐某某一巴掌并踢了他一脚;随后邓某某(被害人曹某某的朋友)用树枝抽打被告人徐某某。矛盾逐渐升级,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曹某某打倒平躺仰面在地,随后踹了曹某某的胸口部位一脚…片刻被告人徐某某从雅韵KTV里面拿出一个啤酒瓶,冲到被害人曹某某面前,从其左侧弯腰使用啤酒瓶对被害人曹某某右脑部位进行打击并朝其胸部踹了一脚。后来被害人曹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新疆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