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06日11时许,在隆阳区**工地内,被害人赵某某驾车从北向南拉运水泥到九岭天下,被告人徐某某驾车从南向北行驶倒渣土,因道路狭窄,南北往来车辆较多发生堵车,且倒渣土的车需要错车,赵某某因跟着较近,致使倾倒渣土的车无法倾倒渣土卡在路中间,往来车辆被堵无法通行。后徐某某找赵某某理论让其不要跟车太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致赵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09月27日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种费用8400元,且已履行。2019年11月20日主动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孔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拘役3个月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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