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公寓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尚某某在**镇**煤矿井下,与同事徐某某因工作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俩人互相开始拉扯,拉扯过程中俩人倒地,徐某某用拳头殴打尚某某身体,致使尚某某左肾挫裂伤、肾周血肿、左侧第10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腹腔积液。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尚某某肾脏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尚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6日,徐某某向尚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2000元,徐某某取得了尚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燕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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