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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高新区**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区**栋**单元**楼**室)。198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9年1月29日裁定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南昌高新区江西**工程有限公司送牛奶时,与同往该公司送菜的被害人罗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扭打中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手指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双方达成谅解且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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