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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21时,在本市龙潭区**小区外停车场,与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持锅铲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锅铲一把;

2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锅铲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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