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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4时,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扶余市**镇**村**屯**地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徐某某用电棍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门齿脱落两枚,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度二级。2019年1月16日,双发达成形式和解。受害人王某某收到徐某某赔偿款13万元后,表示放弃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2.证人杜某甲、葛某某、杜某乙、徐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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