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农民,住磐石市**镇**街。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20时许在磐石市**镇**饭店,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顶骨线性骨折,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磐)公(刑)鉴(法临)字[2020]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飞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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