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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行政村**115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9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黄淮市场**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造成双方受伤,案发后徐某某当场报警。经鉴定,李某某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智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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