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西充县**镇**街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西充县**镇**街出租房内休息时,袁某某因不满徐某某对其谈恋爱一事多嘴,便到徐某某门前理论,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袁某某仍然在徐某某门口吵闹,要求徐某某把事情说清楚。徐某某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平时用来削蔬菜的水果刀,朝袁某某的右胸口刺了一刀,袁某某受伤逃跑,徐某某持刀追赶。追到小区门口,徐某某见袁某某受伤倒下,便放弃追赶回家。经鉴定,袁某某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胸上部致右肺叶惯通创、右肺上静脉部分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勘验等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红
检察官助理:鲜雨虹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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