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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里**排**号(户籍地为河北省河间市**镇**村)。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王楼村小康街一平房内,被告人徐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持白酒瓶将苗某某左眼眶砸伤。经鉴定,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徐某某报警。2020年6月9日,其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

2、酒瓶等物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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