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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西头洲围大街**号**房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魏某某的左手背和右上臂。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霞

2020年3月24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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