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流有限公司场地经理,住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拘禁,于2005年4月2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聚众斗殴,于2015年12月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某某,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村**物流停车场产生争执,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拳击、脚踹黄某某腹部,并在郁某俯身保护仰面倒地的黄某某时,骑坐郁某腰部,致黄某某小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行小肠部分切除术。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郁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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