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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2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9月9日被抓获并于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谢某某被传销人员何某某骗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理想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谢某某和何某某等传销人员接触后发现****室是一个传销据点,5月19日谢某某出门找到在燕郊的表姐李某某和小叔陈某某并讲述了自己被骗传销的经过,后陈某某就带着自己的朋友何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谢某某的带领下来到理想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传销据点。在陈某某等人对传销人员控制并实施教训的过程中,传销组织的寝室长被告人徐某某对传销人员发号命令进行了反抗,在反抗过程中何某某、徐某某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伍某某(已判决)持刀对陈某某进行了追砍,造成陈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及左手被砍掉的犯罪事实。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凤芝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卷二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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