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1日,本院将案件报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8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承德县某某乡某某村家中与家人朋友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徐某某议论本村村民许某在新冠疫情期间不好好隔离,整天开车到处乱跑。许某恰好赶到听到徐某某议论自己,遂与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撕打,后徐某某拿起一块砖头砸了许某头部一下,将许某的头部砸伤,许某去刘杖子卫生院对伤口进行包扎,回到家中后于当日20时左右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许某因头部外伤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利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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