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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害人俞某甲将毛竹卖给倪某某而心生不满,201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得知俞某甲在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毛竹市场倪某某家中,遂来到倪某某家,用手殴打俞某甲头面部,导致俞某甲颅内出血。经鉴定,被害人俞某甲伤势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倪某某、万某某、林某甲、余某某、俞某乙、林某乙、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35*******。

2.案卷材料3册,附件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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