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2011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市场被害人黄某某摊位处,索要自认为之前被黄某某言语辱骂的赔偿,并以不赔偿就不能摆摊经营相威胁。后双方因赔偿价格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人徐某某则使用隔壁摊位的擀面杖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病历复印件、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应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功德,在公共场所持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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