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诸暨市**镇**村**号家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引起争执,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树棍殴打黄某某右侧头部,造成黄某某右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残疾证,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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