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服装厂业主,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小区**幢**室(户籍地海安市**村**排**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约见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等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20时许,与左某某因小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拳击左某某的左脸部,致左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等伤情。经鉴定,左某某的脑挫伤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中医院病历、左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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