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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号)。2020年1月26日因斗殴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元。同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带其女朋友李某某应朋友纪某某邀请到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西六条路与西七条路之间的麦田精酿啤酒屋吃饭,同时纪某某还邀请了被害人才某某(男,21岁)及才某某的表哥被害人郭某某(男,22岁)等人。双方都到达该啤酒屋后,徐某某及纪某某发现才某某与李某某相熟且说话情绪不对,纪某某遂让徐某某和李某某先行离开。徐某某、李某某在离开走出饭店门口时,才某某拉拽李某某不让其离开,徐某某随后与才某某发生争执和推搡,郭某某在二人争执期间,从徐某某背后用拳头击打徐某某头部,后拽着徐某某的衣领不让其离开,期间,才某某踹了徐某某一脚,扇了徐某某脸部一下,后被纪某某等人拉开。郭某某随后将徐某某推到墙角处,用手肘部击打徐某某头部,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郭某某两刀,此时才某某在旁边用脚踹徐某某,郭某某和徐某某倒地。徐某某起身后,才某某追打徐某某,从徐某某背后用手机击打其头部,徐某某转身连续捅了才某某腹部三刀后欲与李某某离开,才某某拖起地上的装饰圣诞树准备继续追打二人,二人见此情况快速坐出租车离开。后经鉴定,才某某胸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郭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双手部软组织裂伤伴左手示指近节指骨不完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才某某、郭某某住院病例等。

3、证人李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才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载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郭某某、才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时,为使本人的人身免受二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光明

              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   王  双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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