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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6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2日12时,被告人徐某某在睢县尤吉屯乡尤吉屯村西幸福家园小区对面的木材收购厂内,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斗中将尤某某的右胳膊砍伤,经鉴定:尤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2020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斧头(照片);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尤某某右肱骨内上髁粉碎性骨折的法医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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