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罪)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60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号。被告人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5日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太仓市娄东街道**路**台球房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乙吵了起来,随后两人扭抱在一起后倒地,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徐某乙的左半边身体压在身下,导致被害人徐某乙左锁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欣宇

2021年1月28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某甲,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