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街道**村**。2019年8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已缴纳)。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我市沙溪镇庞某某工业区天某某制衣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胜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胜脸部两拳,致刘某胜左侧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前往我市沙溪医院支付了被害人刘某胜医疗费人民币2100元,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