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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4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48******** ,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崇仁县**乡**村**组**号。20205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徐某某和邻居胡某某因徐某某屋后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经**乡及**村委会干部协调,徐某某和胡某某双方同意徐某某屋后空出一米宅基地,双方不可私自占用。

2020511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该纠纷宅地基上用泥工刀砌墙,胡某某和李某某(胡某某的女儿)见状,遂上前阻止,双方互不相让,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期间,徐某某用手中的泥工刀划伤胡某某脸部。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泥工刀刀刃上的血迹检出STR分型与被害人胡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物证泥工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731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崇仁县**乡**村**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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