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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75******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某市某某县,现住吉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2019年1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年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波同属建筑承包商陈某强施工队工人。2019年12月12日晚8时许,徐某某酒后与高某波在澄海区盐鸿镇某某工业区“某某玻璃厂”另一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架。徐某某在墙边拿起一根建筑专用钢尺准备殴打高某波,高某波也在墙边拿起一根建筑专用钢尺准备与徐某某打架,被周围群众抢去双方手中工具。后双方继续徒手相互扭打摔倒在地,徐某某抱住高某波并用嘴咬住高某波右耳朵耳廓,致高某波身体右耳廓受伤流血。高某波抓打徐某某脸部,及用脚踢开徐某某身体,致徐某某身体脸部受伤流血。双方被在场群众制止,高某波报警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盐鸿镇某某工业区“某某玻璃厂”另一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内被抓获归案。 

2020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家属就本案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波一方人民币25000元。

    经汕头市澄海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波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高某波右耳廓创口,属轻伤二级;徐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伟、高某生、熊某辉、陈某强的证言;

2、被害人高某波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6月9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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