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58********,汉族,无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镇**村,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扎鲁特旗检察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素有矛盾。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丈夫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产生想张某某饮用的“营养快线”饮料中倒入农药加害张某某的想法,随后徐某某趁张某某出门办事将农药放入一瓶张某某喝过几口的“营养快线”饮料内,张某某回到家中后喝了被放入过农药的“营养快线”饮料,随即出现中毒现象,被亲属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在张某某被送往医院当中,徐某某将剩余的饮料倒掉后将饮料瓶扔掉。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张某某住院病历、承诺书、刑事谅解书、提取笔录及照片;
⑵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⑶证人孙某某、樊某某等十人证言;
⑶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
⑷鉴定文书;
⑸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家庭矛盾产生加害他人想法,实施了投放毒物行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及时被救治,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因意志以外因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辉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场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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