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7〕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系**财产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员工,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城镇居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其女友杨某某家门外等杨某某,1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朋友何某某的陪同下回家,后徐某某和杨某某在杨某某家门外楼梯间处单独谈二人情感问题,在交谈过程中徐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便持随身所携带的匕首多次向杨某某颈部刺去,致使杨某某右颈总动脉离断伤、气管损伤等。2016年12月26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
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感情纠纷,生恨行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波
2017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2份及补充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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