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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杀人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10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第十五队**,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家园**楼**门**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公交场站办公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因不满邢某某(男,40岁,北京市人)的工作安排,事先准备两把菜刀,在商议未果的情况下,左手持一菜刀向邢某某右侧脖子处砍击,致其右颈部开放伤口长约12厘米、右侧颈外动脉破裂、右侧胸锁乳突肌断裂缝、右侧颈浅动脉破裂、右侧颈前肌群断裂缝。邢某某逃至该站院内,被告人徐某某双手持菜刀继续追砍,在邢某某、苏某某(男,47岁,北京市人)等人夺刀、阻拦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邢某某、苏某某划伤,致邢某某左大腿开放伤口长约15厘米、左侧大腿浅动脉支断裂,左侧大腿内侧肌肉断裂;致苏某某左手第3、 4 指皮缺损、左手第1、 5指开放伤。经鉴定,邢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苏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8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公交场站内被民警抓获。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赔偿邢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购买刀具登记表、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工作说明、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伯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滕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8年11月16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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