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2017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因之前讨要西瓜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心生不满,遂携带镰刀进入王某某、李某某夫妇种植的三个西瓜棚,毁坏棚内西瓜藤及西瓜。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8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谅解书及镰刀照片等;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8057l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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