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1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楼下,持事先准备的红色自喷漆,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白色林肯MKZ轿车自车头喷到车尾,并持锤子将车后侧小窗户砸碎。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4895元。案发后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栖霞市**镇**村**号,电话:1339645****,执行机关:栖霞市公安局**派出所,联系电话:0535-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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