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路**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楼半楼道窗口及**室南阳台,先后6次使用弹弓,向**家园**幢、**村**幢**单元发射钢珠,造成4户人家窗户玻璃、1人汽车前挡风玻璃破损,价值计人民币21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南阳台,使用弹弓,向**家园**幢发射钢珠,导致**幢**单元**室邹某某家1块玻璃破损。
2.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楼半楼道窗口,使用弹弓,向**村**幢**单元发射钢珠,导致**单元**室王某某家1块玻璃、**室吴某甲家2块玻璃破损。
3.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楼半楼道窗口,使用弹弓,向**村**幢**单元发射钢珠,导致**单元**室吴某甲家2块玻璃破损。
4.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楼半楼道窗口及**室南阳台,使用弹弓,向**村**幢**单元和**家园**幢发射钢珠,导致**村**幢**单元**室王某某家1块玻璃和**家园**幢**单元**室吴某乙家2块玻璃破损。
5.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楼半楼道窗口,使用弹弓,向**村**幢**单元发射钢珠,导致**单元**室王某某家1块玻璃破损。
6.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南阳台,使用弹弓,向**家园**幢发射钢珠,钢珠从楼上掉落,导致丁某某停在楼下的苏D5****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
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邹某某家被损坏的1块玻璃价值75元,吴某乙家被损坏的2块玻璃价值165元,吴某甲家被损坏的4块玻璃价值144元,王某某家被损坏的3块玻璃价值75元,丁某某轿车被损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1655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5名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弓、钢珠等物证照片;
2.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家园**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01584****。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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