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豫C6****的白色奥迪Q3汽车,到宜阳县锦龙桥下的五金建材城找卢某某,当其看到卢某某和一男子乘坐一辆白色丰田轿车离开时,遂跟随卢某某所乘坐的白色丰田轿车,沿滨河南路一直行至前进桥南,在前进桥南卢某某所乘坐的汽车停下时,徐某某开车上前让卢某某下车,因卢某某不愿意,被告人徐某某遂驾车撞向卢某某所乘坐的白色丰田轿车,将该轿车左侧倒车镜、车门撞坏。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认定,被损坏车辆维修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873元。案发后, 徐某某亲属赔偿白色丰田轿车车主强某某27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个人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素敏
代检察员:郭佳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