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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嵊泗县******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村委会****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县菜园镇金平村晒网场,在围墙内以烧皮取铜方式焚烧废旧电线,导致堆放在围墙外的渔网起火。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火势会造成损失情况下,仍未报警或采取有效救火措施,并逃离现场,致使3顶网具不同程度烧毁。

经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损网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9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吴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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