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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手持砖头窜至我市大涌镇华泰路中国建设银行大涌支行柜员机处,砸烂该处三台柜员机显示屏(价值人民币3590元),后又窜至我市大涌镇旗峰路284号中国农业银行大涌支行柜员机处,砸烂该处三台柜员机的显示屏(价值人民币9510元),并逃离现场。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盘龙镇福鑫门业厂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小勇

二О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电子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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