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房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冒某某(已刑处)介绍向张某某(已刑处)等人借款,按张某某等人要求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虚高借据,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实际借得16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害人刘某某按约定支付人民币2401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冒某某等人在如皋市**镇**村一店铺内,以被害人刘某某向他人借款为由认定违约,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索要虚高借据金额,逼迫被害人刘某某给付违约金并再次出具人民币10000元的借据作为新的保证金。此外,由冒某某出面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香烟钱人民币45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6月8日、6月16日被迫给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至10月15日间被迫还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参与敲诈得款合计人民币27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冒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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