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街道**村**号**房。201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台山市台城桂水学校旁边空地处,用铁链锁住被害人黄某甲放在该处的松香桶,阻碍黄某甲雇请的人员采运松香,并将黄某甲聘请的司机强行带到台城桂水村委会大楼处,后余某甲以黄某甲超出承包范围采松香为由,勒索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2016年11月,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纠集被告人徐某某、谭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台山市台城桂水“猪坑”处,砍下树干、树枝扔进李某丙位于该处的鱼塘内,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菅,从而勒索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7800 元。
3、2016年年底,余某甲去到位于台山市台城桂水村委会旁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桂水农庄吃饭时,与李某丁妻子刘某某因追讨饭钱而发生口角,随后余某甲伙同文某某驾驶三轮车装载发臭死鱼停放到该农庄门口,并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用铁链将农庄门口的竹棚锁住,干扰其正常营业,从而勒索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黄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陈某贤、李某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李某己、伍某甲、甄某某、余某己、伍某乙、余某庚、黄某乙、余某辛、余某壬、余某癸、余某子、余某丑、余某寅、黄某丙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物证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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