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密山市,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委会**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姜某某(已判决)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工作室,并招募被告人徐某某、蔡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冒充卖淫女,利用微信联系客户,以支付嫖资、保证金、车费等为由,采用打电话恐吓威胁的方式向客户勒索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3次,共敲诈勒索得人民币15600元。
1.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成某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4900元。
3.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孙某某敲诈勒索得人民币7700元。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及涉案人员姜某某(已判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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