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号。200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6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永康市**开发区**路和**路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货车(浙A*****)拦住,威胁陈某某给予好处费,否则就去工地举报其偷钢筋,让其在工地呆不下去。陈某某被恐吓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10000元。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退出1万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搜查笔录;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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