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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敲诈勒索案)_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8********,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天宁区**KTV(以下简称**KTV)营销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现暂住常州市天宁区**宾馆**房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害人盛某某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在**KTV订了包厢,期间点了一瓶标价人民币49800元的路易十三的洋酒,后因这瓶酒未开,经**KTV马某某经理同意退掉。被害人盛某某将其余消费的洋酒结账后离开**KTV。2020年8月26日,在常州市天宁区**宾馆**房间,被告人徐某某以为被害人盛某某支付了路易十三洋酒的酒钱人民币30000元为由,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威胁被害人盛某某,向被害人盛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盛某某惧怕徐某某伤害自己,被迫同意向徐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盛某某向他人借款后离开了**宾馆**房间,后通过微信先向徐某某转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8月27日晚22时许点收款。被告人徐某某在微信中用语言威胁要求被害人盛某某支付剩余的27000元。后双方约定相互拉黑微信,但剩下的人民币27000元盛某某必须用支付宝支付。8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盛某某报警。

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已将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盛某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害人盛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6. 转账记录照片、微信截图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大道**宾馆**房间候审,联系电话:1985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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