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1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8年10月1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租用本市吴江区**镇**村一作坊,无证从事金属标牌加工生产,将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或通过未作防渗措施的泥沟下渗,或通过塑料管排放至作坊北面的泥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作坊内地面积水中总铜含量为351 mg/L、总镍含量为19.8 mg/L、总铬含量为1160 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701倍、18.8倍、772倍;作坊外北侧泥坑处总铜含量为681 mg/L、总铬含量为1870 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1361倍、1246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废水采样记录表、监测报告等;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等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霞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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