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污染环境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81968********,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清河县**村。2019年11月21日因污染环境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某经营的清河县**村村北道口的废旧塑料加工点无环评、排污许可证等经营手续,将购买来的废洗洁精壶、废机油壶等废塑料制品粉碎,加工工艺为:切割、粉碎、清洗、甩干装袋。生产产生的污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通过暗管、渗坑排放进入**村内污水管网。2019年12月3日,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塑料加工点渗坑内污水石油类含量为671mg/L。该加工点原料废机油壶及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市生态环境局清河县分局出具证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用电明细、用水证明及污水流向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制图、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6.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任何经营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粉碎废塑料制品产生的污水未经环保设施治理直接排入**村内污水管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晓华

2020年5月27

                                      

附件: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