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徐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和任某某在**镇**区**公司租赁**号厂房破碎电瓶壳子,同年6月份左右开始利用购买的破碎机等设备粉碎、淘洗、加工废旧电瓶外壳,在加工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未采取防漏防渗措施的废水池中。二人合伙一个多月后任某某感觉不赚钱就退出。后来徐某某自己又买一台破碎机并挖水池子淘洗电瓶壳子,在单独生产一个星期左右被太和县环保局查获。经检测废水池中废水中的总铅总镉含量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太和县环保局执法照片、太和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不符合任何国家及行业防渗标准的坑内排放废水,废水中的总铅总镉含量远超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淼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