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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污染环境罪)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现住地湖北省宜都市**街**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8日至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车家店村三组所经营的公司厂区内,从事再生塑料制品深加工,将产生的废水经废水收集池沉淀后,直接排放至屋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徐某某将生产时产生的废水经收集池沉淀后,私设暗管排放至污水沟中。2019年4月,经提取厂区内废水池和收集池废水,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浓度分别为2.4pgTEQ/L和0.9pgTEQ/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等书证;2.李美菊、张华等证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凤

2020年4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街**村**组,联系电话:1397204****。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散页证据四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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