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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开瑞”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仪大街交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栋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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