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镇**路**号附**号,住河南省商丘市**区**路与**路**口**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北**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2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乔凤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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