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布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01********083X,汉族,大学本科,职业:新疆阿勒泰地区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新疆阿勒泰市金山路**号**单元**室,现住址:新疆阿勒泰市解放南路安居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纳斯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23时43分许,醉酒后驾驶新H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喀纳斯景区贾登峪1路水泥路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贾登峪1路与省道232线交汇路口路段,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阿公刑物证鉴(理化)字[2020]67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中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华
2020年11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阿勒泰市解放南路安居楼**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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