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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住滕州市******号,农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鲁D******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冶镇大街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10月11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结果为: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6.9mg /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送检血样、徐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血照片等;2.书证:到案证明、临时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狄某某的证人证言;5. 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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