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4********,汉族,硕士研究生,原江西省**宣传处**,住南昌市**路**号**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侦查终结,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受理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将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合并至本案。2020年3月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应谌某甲请托,利用担任江西省**南昌**团级**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江西省**程某甲的职务行为,帮助谌某甲之女谌某乙违规应征进入武警江西总队,先后收受谌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2012年11月底,徐某某收受谌某甲银行转账30万元;
(二)2012年12月初,徐某某收受谌某甲银行转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职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谌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与时任江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办公室**谢某某(另案处理)、**集团员工闫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闫某某负责**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场土方工程招标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周某某、程某乙承揽到上述土方工程,先后收受周某某、程某乙所送财物共计225万元,其中徐某某分得185万元:
(一)2015年6月,徐某某收受程某乙转账80万元;
(二)2015年7月,徐某某收受程某乙转账50万元;
(三)2016年2月,徐某某收受程某乙转账20万元;
(四)2016年2月,应徐某某要求,周某某为徐某某偿还了其欠詹某某的40万元;
(五)2016年5月,徐某某收受周某某转账25万元;
(六)2016年10月,徐某某收受周某某转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后,相约利用各自资源共同为他人承揽工程牟利。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与邓某某共谋,通过邓某某联系密切关系人、时任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石某某向时任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市场项目部**王某某将**市场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先后收受周某某所送财物共计439.9875万元,其中徐某某分得277.9875万元:
(一)2016年10月初,徐某某收受周某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二)2016年10月底,徐某某受周某某所送现金180万元;
(三)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徐某某收受周某某银行转账21笔共计179.9875万元。
2018年10月初,周某某从基坑支护工程退场后,徐某某应周某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完善个人档案、报销费用等目的,伙同他人伪造各类印章共计14枚:
(一)2010年上半年,徐某某为推荐他人参评“**”和伪造军官证,通过他人伪造“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政治部证件专用章”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步兵师证件专用章”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政治部”印章3枚,
(二)2016年3月,徐某某为完善个人档案材料,通过他人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训练部教务处”印章2枚。
(三)2016年4月,徐某某为补充福利分房证明、报销费用等目的,通过邹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南昌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1枚、“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财务专用”印章1枚。
2019年8月23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南昌市**路**号**号楼**室的家中查获上述印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证实江西省军区并无“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后勤部财务专用章”印章。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余印章均系伪造。
2019年8月23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驻江西省**谈话室内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留置期间,徐某某除交代已被调查机关掌握的其收受周某某664.9875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谌某甲50万元的事实。2019年10月9日、12月9日,徐某某家属及相关人员代徐某某向江西省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共计230万元。2020年1月14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查封徐某某位于南昌市**号**小区**栋**单元**室的一处房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伪造的各类印章(附照片);
2.被告人任职材料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0万元,数额巨大;与他人共谋,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5万元,数额巨大;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共谋,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39.98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3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坤
万怡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卷。
3.徐某某家属退缴赃款共计230万元至江西省监察委账户;2020年1月14日,江西省监察委查封了徐某某名下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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