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前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汤某甲(另案处理)以夫妻关系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平步大道开办“*甲轮胎店”,兼营建筑用沙的中转买卖。2012年5月开始,同案汤某甲借用张某甲(2015年6月开始转借用汤某己)为法人,与庾某某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2016年9月注销),并在广州市花都区山前大道花山镇紫西村石柱岭附近山地设立“*丁洗沙场”经营建筑用沙购销业务。2013年上半年,因汤某甲要求“*丙公司”销售沙时按其个人名义中转销售,额外分占“*丙公司”部份利润,股东庾某某撤资退出“*丙公司”。自此,“*丙公司”由汤某甲实际经营,并通过设立的“*丁洗沙场”(后改为*戊洗沙场)或以汤某甲名义,大规模从事建筑沙石的购销业务。被告人徐某某则担任财务管理、资金收支、工资发放工作,同案汤某甲主要负责沙场业务,并通过口头协议形式长期雇请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石某某等人分别组织货车或驾车到指定的沙场购买、运输各种建筑用沙和到“虾仔塘”、“角车石场”等购买、运输各种规格建筑石仔、石粉到“新东盛搅拌站”、“长河搅拌站”、“冠粤搅拌站”、“超力搅拌站”交货(建筑用沙或清洗后再交货),各被害人等客户在每月的1号、11号、21号将购买、运输沙石单据交给该沙场财务人员欧某甲、黄某某核对后再开出作为结算凭证的《收单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给客户,一份由财务保管入账,一份交被告人徐某某),各被害人等客户再找汤某甲、徐某某预约结算。
2010年至2014年间,在同案汤某甲授意下,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了以自己及徐某宙、汤某乙、罗某某、商某某等人担任法人,注册成立“*己建材经营部”、“*庚建材经营部”、“*辛建材经营部”、“*壬洗沙场”、“*癸建材经营部”等由两人实际操控的公司。其中,“*壬洗沙场”由汤某乙、汤某丁管理,向被害人温杰清等人收购河沙、海沙后进行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又参与了以上述公司名义由自己或吩咐他人到多家银行购买支票,并负责保管、使用“*丙公司”和上述公司的印鉴、支票等。
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汤某甲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两人仍然共同生活和按上述分工继续经营“*戊洗沙场”和“*壬洗沙场”。2015年的3月至7月间,在同案汤某甲授意下,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吩咐财务人员欧某甲、黄某某开具或自己开具空头支票、写欠条等故意拖延,突然逃匿等手段,骗得5名被害人货款、运费等合计人民币共1366.8059万元。现分述如下:
1、骗得被害人胡某某沙石货款、运费,勾机费合计685.7434万元。其中,27收单表货款、运费合计665.6939万元,勾机对帐单10.3万元,购买混疑土支出9.7495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开具或吩咐财务人员开具空头支票给被害人胡某某共10张(包括中国银行花都银燕中行1张、中国银行花都迎宾大道支行3张、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新华支行6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65万元)。
2、骗得被害人温某某航运沙货款合计254万元。其中,徐某某签名及指模的欠条一张,金额为230.402万元;汤某甲签名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送沙收据一张,货款金额9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开具或吩咐财务人员给温某某开具空头支票7张(包括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商行狮城分理处1张、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新华支行6张,合计金额人民币240万元)。
3、骗得被害人岑某某的“虾仔塘石场”石料货款163.5127万元。其中,3张收单表的货款金额261.242万元,扣除收取的现金及有效的支票共97.7293万元,仍欠货款163.5127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开具或吩咐财务人员开具空头支票给被害人岑某某4张(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新华支行2张、中国银行花都银燕中行2张,合计金额人民币133.5127万元)。
4、骗得被害人石某某沙石货款155.9228万元。其中,10张收单表的货款金额220.4228万,扣除23张现金收据共64.5万元,仍欠款155.9228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开具或吩咐财务人员开具空头支票给被害人石某某3张(包括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商行狮城分理处2张、中国银行花都银燕中行1张,合计金额人民币68.7775万元)。
5、骗得被害人杜某某运输费107.627万元。其中,广洪沙石场(杜某某运输车队结算单)合计运输费219.664万元,扣除柴油、混凝土、轮胎等费用,仍欠运输费107.627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某吩咐财务人员开具空头支票给被害人杜某某1张空头支票(中国银行花都迎宾大道支行,合计金额人民币25万元)。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汤某甲分别将名下房产以600万元人民币二次抵押给林某江。2015年7月21日,同案汤某甲又将“*戊洗沙场”转让给“角车石场”的邓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徐某某、同案汤某甲及其家人于同年7月23日开始无法联系。后经查证:2015年7月25日12时22分,被告人徐某某与次子汤某戊从白云机场出境至泰国;同日22时14分,汤某甲从成都机场出境泰国。8月19日6:25分,被告人徐某某与汤某甲(及次子汤某戊)在上海浦东机场潜回国内,后一起逃至四川省南充市藏匿。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南充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单表、欠条、相关银行支票,搅拌砂购销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协议,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汤某己、张某乙、黄某某、欧某甲、欧某乙、利某甲、梁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汤某乙、兰某某、王某某、利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温某某、岑某某、石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黄某某、欧某甲、利某甲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植伟家
附:
1.被告人现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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